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秋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秋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秋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蔡秋勇从“建府”处购买毒品后,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黄某、冯某等人,非法牟利。其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共三次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新华农场路段,每次以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一水果店旁,以3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以3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蔡秋勇准备在该路段再次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固体3块、白色晶体1块、电子秤、小刀、注射针筒等物品。经鉴定,白色固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47克,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秋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秋勇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蔡秋勇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黄某、冯某等人。其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三次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新华农场路段,每次以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一间水果店旁以3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以3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蔡秋勇在该路段再次向冯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到其白色固体3块、白色晶体1块、电子秤、小刀、注射器等物品。经鉴定,白色固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47克;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岭门镇抓获正在毒品交易的蔡秋勇。当日对蔡秋勇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被告人蔡秋勇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驾驶一辆面包车在325国道马店路段向冯某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其身上的毒品粉末固体4块,其中3块为白色粉末海洛因、1块是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注射器2根、诺基亚1部(号码187××××0398),黑色电子称1部,铁盒子1个,小刀1把。海洛因用于贩卖和吸食;冰毒是用于吸食。注射器用于注射毒品使用,诺基亚手机用来联系买卖毒品。其海洛因是向一名叫“建府”(绰号亚腩)的男子购买,然后切碎用小塑料袋包装贩卖给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日16时左右在325国道岭门镇马店路段贩卖30元海洛因给冯某,同年12月8日12时左右在岭门镇马店路段准备卖海洛因给冯某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5日在岭门镇马店街口贩卖海洛因给“亚厚”两次,在岭门镇马店市场路口贩卖海洛因100元给“肥猪,在该路口贩卖30元海洛因给黄某一次。2014年11月份贩卖海洛因三次给周某,记得其中一次是18日、一次是21日,都是在新华农场附近。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三次向蔡秋勇购买50元海洛因毒品,地点是岭门镇325国道旁新华农场附近。蔡秋勇经常在该处贩卖毒品。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在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向蔡秋勇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第一次购买是一个星期前,其与“阿忠”通过电话联系蔡秋勇,蔡秋勇驾驶一辆车牌JTX382小型面包车到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其向蔡秋勇购买30元人民币海洛因。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三天前即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岭门镇马店的一家水果店旁遇见蔡秋勇,黄某向蔡秋勇购买了30元人民币海洛因。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借一辆面包车(车牌号JTX382)给蔡秋勇,该车登记名字是其哥哥蔡国志。7、身份证号码,证实蔡某的身份。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附近查获蔡秋勇、冯某,在蔡秋勇身上搜查到毒品海洛因3小块,重量约为1.49克;冰毒1小块,重量约0.4克,并扣押到电子秤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87××××0398)、铁盒子一个和小刀、注射器和一辆车牌为JTX382小型面包车。9、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秤量,疑似海洛因重1.49克、疑似冰毒重0.4克,另蔡秋勇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10、辨认笔录、蔡秋勇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某、冯某、黄某分别向其购买毒品;周某、冯某、黄某分别通过照片指认蔡秋勇有贩卖毒品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查获蔡秋勇作案现场概貌。12、抓获经过,证实蔡秋勇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325国道马店路段被抓获。13、社会危险情况证据表及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蔡秋勇的身份及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作案前无前科,有吸毒行为。14、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2014)1509号,证实从蔡秋勇身上搜获到白色固体3小块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47克;白色晶体1小块,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克。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秋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蔡秋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秋勇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秋勇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的意见,经查,蔡秋勇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其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周某亦有证言在案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并进行照片辨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蔡秋勇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到被告人蔡秋勇的涉案毒品和供其犯罪用的电子秤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和小刀一把、注射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蔡秋勇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理由充分,量刑幅度恰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秋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蔡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扣押被告人蔡秋勇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小刀一把、注射器一个(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固体(净重1.47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0.2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