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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刚,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U93**号小轿车行驶至峨眉山市新川主路口省道306线31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等候红灯的由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的川A7EX**号小轿车相撞。事发后,交警接易某某报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将李某某等人带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L11**的警车车门踢坏。2015年1月24日1时许,李某某在被带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时用拳头暴力殴打交警,致使交警袁某、朱某及胡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为296.8毫克/100毫升。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不会喝酒开车,自愿认罪,请求给一个改过的机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虽有蹬警车的行为和与交警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交警只是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均未达到“暴力”的严重程度,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也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初犯、自愿认罪、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维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证明、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LU93**号小轿车行驶至峨眉山市新川主路口省道306线31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等候红灯的由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的川A7EX**号小轿车相撞。事发后,交警接易某某报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发现李某某涉嫌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将李某某等人带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L11**的警车车门踢坏。2015年1月24日1时许,李某某在被带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时,拒不配合抽血检查,推搡和用拳头殴打交警,致使交警袁某、朱某及胡某某三人软组织挫伤。同时,李某某还撞击、踢打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检验科门、窗等设施,致其部分物品轻微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为296.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损坏的车牌号为川L11**的警车车门和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检验科损坏的物品进行维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袁涛等人身份的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虽有蹬警车的行为和与交警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交警只是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均未达到“暴力”的严重程度,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到达现场发现李某某涉嫌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将李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时,李某某将川L11**的警车车门踢坏。在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时,拒不配合抽血检查,推搡和用拳头殴打交警,致使交警袁某、朱某及胡某某三人受伤。李某某踢坏警车车门和采取推搡、用拳头殴打交警致使交警三人受伤的行为应认定使用了暴力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的物品进行维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琴林陪审员  王焱明陪审员  彭远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