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杨某某,女,1930年1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德惠市建设街。委托代理人宋惠荣,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景琴),女1942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惠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政府登记再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原告患病后,被告将原告的钱款、物品拿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给我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