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姜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要求,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本院亦无法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素青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