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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荣根与邝沃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根,邝沃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梁荣根,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邝沃铭,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荣根因与被上诉人邝沃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邝沃铭作为甲方,梁荣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在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自然村支牙坑、布夏第三村民小组、第六、七村民小组(面积以双方约定的界线为准)的桉树林木采伐承包给乙方,采伐的木材由乙方直接销售。……5、砍伐销售合同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元)。签订合同时,先支付购木材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乙方上山砍伐林木的当天,乙方需支付甲方余下的承包林木金额:每天要支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共26天支付清余款,共贰佰陆拾万元整;最后一期款山上有林木剩下林款贰拾万元的支最后林木山根款壹拾万元给甲方。如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款,甲方有权把余下林木收回给甲方所有。6、由甲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税收和办证的指标和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8、合同一经签订后,任何修改及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若有单方撕毁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7月13日,梁荣根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邝沃铭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由邝沃铭出具收据给梁荣根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荣根交来购买邝沃铭座落新兴县稔村镇布下村山林木砍伐销售经营山根木材款第壹次先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定金不得转他人砍伐与转他人定金没收。……收款人:邝沃铭。”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合同项下的林木是梁荣根于2012年10月16日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处受让所得,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刘忠民、冯庆华名下,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8)第00XXXX号。采伐许可证登记的采伐许可权人为刘忠民,采伐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先违约,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本案的涉案标的物为桉树林木,属于可依法转让的林木。邝沃铭于2012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签订了《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由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将涉案的桉树林木转让给邝沃铭。邝沃铭受让涉案的桉树林木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桉树林木仍登记在案外人刘忠民的名下,但变更林权登记属物权行为,其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邝沃铭已经通过合同行为从桉树林权登记权属人刘忠民处取得桉树林木的处分权。故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梁荣根以邝沃铭未依法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林木所有权,邝沃铭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桉树林木为合同标的物,转让和出售给梁荣根是没有法律依据,邝沃铭无权处分本案合同项下的桉树林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无效的责任在于邝沃铭,要求邝沃铭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履行合同中,梁荣根、邝沃铭谁先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梁荣根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购木材款200万元给邝沃铭作为合同保证金。由此看来,梁荣根在本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200万元给邝沃铭。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合同,但截止至起诉日止梁荣根只支付了50万元给邝沃铭。由于梁荣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给邝沃铭,未达到合同约定邝沃铭交付林权证、砍伐许可证等证件给梁荣根的条件,为此,邝沃铭拒绝将林权证、砍伐许可证交付给梁荣根无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梁荣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邝沃铭的行为,是造成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邝沃铭通过合同行为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处取得涉案桉树林木的处分权,并持有采伐许可证。由此可见,邝沃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对梁荣根认为邝沃铭在未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够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过错和责任在于邝沃铭的反诉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邝沃铭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后,任何修改及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若有单方撕毁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邝沃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其损失的30%,故对梁荣根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邝沃铭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收益。因此,对邝沃铭要求梁荣根赔偿23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赔偿金的适用原则是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履行情况及兼顾双方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违约赔偿金予以调整,酌定为51.7万元。由于梁荣根已经支付了50万元给邝沃铭,两数相抵减,梁荣根还需支付1.7万元违约赔偿金给邝沃铭。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荣根与邝沃铭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梁荣根支付违约赔偿金517000元给邝沃铭。由于梁荣根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给邝沃铭,两数相抵减,即梁荣根还需支付17000元违约赔偿金给邝沃铭。三、驳回梁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邝沃铭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梁荣根负担、反诉费10725元,由邝沃铭负担7727.80元,梁荣根负担2997.20元。宣判后,上诉人梁荣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根本违约。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取得且根本不享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申请伐区林木运输延期放行延期(申请)》可知,涉案林地的承租人是刘忠民、冯庆华,涉案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采伐权为刘忠民、冯庆华,并不是被上诉人邝沃铭。被上诉人邝沃铭从来就没有依法取得涉案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采伐权。林木、林地的权属变更手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办理。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取得涉案林木和林地所有权、采伐权的情况下,将根本不属于其所有且没有取得采伐许可的林木销售给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隐瞒事实,欺骗上诉人签订林木销售合同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其依法承担。2、被上诉人所承诺的提供采伐林木的权证和相关合法手续根本无法实现。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采伐证来看,林木的有效采伐单位或个人是刘忠民,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湖北省林业局关于林木转让后办理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具体执行的细化,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采伐涉案林木的资格,导致其合同所承诺的事项自始根本无法履行。众所周知,在没有取得国家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场砍伐林木和运输木材。3、被上诉人罔顾法律,捏造事实,严重妨碍司法公正。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苏健德出庭作证,由于证人苏健德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这一事实已被一审确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追究证人的伪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回复。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的陈述,截止庭审当日,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根本无法提供涉案林木的林权证,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享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且被上诉人故意安排证人出庭作伪证,企图捏造事实,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于合同签署前根本无法得知涉案林木的权属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故意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上诉人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上诉人高达50万元的定金。二、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判决极为草率,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诉请,以自身的价值判断代替当事人选择,违反中立审判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按照法院的通知到达法院参加调解,整个调解过程中全部由合议庭成员代表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谈判,均未见被上诉人出现;在此之前,上诉人多次收到合议庭法官的电话恐吓,“必须马上到法院,有很重要的事情需要当面了解,否则后果自负”之类的言语相逼,而从未收到法院正式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正式向新兴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但截止2014年8月18日才正式通知上诉人立案受理,在相关受理文件上故意就受理的日期做修改。递交材料后,上诉人多次致电新兴县法院的相关负责人了解立案受理情况,得到回复是“案件仍在调查阶段,暂时不能确定是否立案”,难以置信的是,案件既然尚未确定能否立案,法官为什么可以独立启动调查程序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梁荣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邝沃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已偏向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只是为减少诉累,减少损失,想尽快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没有提起上诉,所以,请二审法院以最快的时间判决并维持原审判决。二、由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从而使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不断扩大,在此,被上诉人保留继续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本案的林木是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处受让过来的,并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享有处分权,后来将林木再转让给上诉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四、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未依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赔偿235万元给被上诉人,但由于原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酌情支持了51.7万元,其实该赔偿金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只是想为减少诉累,才没有提起上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邝沃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梁荣根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2、判令邝沃铭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邝沃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邝沃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梁荣根赔偿235万元(扣除已付的定金50万元,实际应付185万元);2、反诉费用由梁荣根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荣根与被上诉人邝沃铭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梁荣根认为涉案林木所有人是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邝沃铭至今没有依法取得且根本不享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树木砍伐销售合同》无效。邝沃铭提交其与案外人刘忠民、冯庆华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书》和新兴县林证字(2008)第002367号林权证原件,证实邝沃铭从刘忠民、冯庆华处受让了本案的林木,邝沃铭对本案林木是有处分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梁荣根认为本案销售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梁荣根对此亦无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哪一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梁荣根先支付木材款200万元给邝沃铭作为合同保证金,在梁荣根上山砍伐林木的当天,梁荣根需支付余下的承包林木金额:每天要支付10万元给邝沃铭,共26天支付清余款。第6条约定,由邝沃铭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税收和办证的指标和所有费用由邝沃铭支付。由此可见,梁荣根在本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在签订合同时应先支付200万元给邝沃铭。但梁荣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50万元给邝沃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梁荣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邝沃铭拒绝将林权证、采伐许可证交付给梁荣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梁荣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邝沃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荣根认为邝沃铭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树木砍伐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本合同销售金额的50%给另一方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邝沃铭反诉请求梁荣根赔偿违约金235万元,梁荣根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因邝沃铭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51.7万元,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梁荣根认为其本诉标的额为100万元,交纳受理费13800元,被上诉人邝沃铭反诉标的额为235万元,只交纳受理费10725元,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交费标准完全不同。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反诉部分的受理费应减半收取。而邝沃铭反诉请求赔偿的金额是扣除已付定金50万元后的185万元,故其反诉受理费为21450元,原审法院按上述规定减半收取10725元,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梁荣根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故梁荣根应交纳二审受理费13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梁荣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