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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X公司与赖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X公司,赖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南宁市X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钟秀兰。委托代理人韦X,南宁市X公司员工。被告赖XX,女,汉族。原告南宁市X公司(以下简称“钜鑫公司”)与被告赖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鑫公司诉称: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要求原告赔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毫无根据。被告两次入职原告公司,第一次入职时就已充分了解单位的管理规定并且执行。被告第二次要求入职时,原告认为被告原来在公司表现一般,但被告说工作不好找且家庭困难,因此原告出于关心同情,就同意被告入职了。当时公司需要重新安排岗位,被告愿意接受,还说先做看看,能做就继续做,做不了就离开。同样基于信任和关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已向被告提出办理,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方面的原因造成。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工作期间良好的问题,这是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司公章形成,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能力低态度差,遭到厂家和客户多次投诉批评,依照公司规章被告需要受到处罚,而被告知道自己面临处罚,就擅自离职并盗用公章制造离职证明。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38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XX辩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做出的(2015)第134号裁决书,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证据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遵纪守法,无迟到、旷工行为,离岗都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原告诉称被告盗用公章也不属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三包信息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载明“赖XX/女士(身份证号为××)自2014年06月0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修理厂三包信息员职务,至2014年12月0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8月15日发放原告2014年7月工资879元,8月工资1781元、9月工资1817元、10月工资1840元、11月工资1758元。被告离职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9元。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时陈述,其于2015年3月4日接手原告公司,其没有继续录用原告之前的员工,已重新招聘员工。另查明:被告2014年12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原告2015年4月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入职的时间,被告自述为2014年7月15日,虽然离职证明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但从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看,原告2014年8月15日发放被告七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并且被告提交的调整薪资通知中被告的工资也是从2014年7月15日起执行,原告庭审中也陈述被告是2014年7月入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7月15日。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虽离职证明载明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但被告自述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原告庭审中也陈述被告离职时间在2014年12月5、6日之间,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4年7月15日入职,至2014年12月6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有一个月的缓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1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729.3元[8月工资900.74元(1781元/月÷21.75天×11天)+9月工资1817元+10月工资1840元+11月工资1758元+12月工资413.56元(1799元/月÷21.75天×5天)]。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663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原告虽称被告在单位表现不佳,离职证明为被告擅自开具,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客观事实,现任代表人也陈述未继续聘用此前的员工而是重新招用新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2014年12月6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前述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99元,故经济补偿计为1799元÷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X公司支付被告赖XX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38元;二、原告南宁市X公司支付被告赖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X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