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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超,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超及其辩护人王国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超超因琐事在市解放区果园路月季花园酒店斜对面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至市解放区果园路月季花园酒店附近,由王某某携带铁钎,郭超超携带匕首对李某进行殴打。期间,郭超超持匕首将李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超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郭超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超超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1、被害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案件发生原因是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李某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人郭超超差点发生碰撞后,李某首先骂了郭超超,在郭超超回骂一句后,李某又驾车追上将郭超超蹭倒,随后又对郭超超进行殴打,并对劝说的路人进行殴打,在郭超超下跪向李某妻子许某某求情,让许某某劝李某停止殴打路人的情况下,李某仍未停手,故李某对案件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郭超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超超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3、被告人郭超超在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郭超超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超超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1、被害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系被告人一方在突发、偶发情况下的激情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本案非王某某的行为引起,王某某系郭超超叫到现场,其携带铁锹的目的是为了防身,李某的伤情不是其所造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3、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超超骑电动车行至焦作市果园路与新园路丁字口时,与骑助力车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差点相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李某遂追赶郭超超并在路口南侧将郭超超逼停后对郭超超实施殴打。因一名路人上前劝说,李某又与该名路人发生厮打,郭超超则趁机骑车到马路对面打电话叫在附近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某过来帮忙。王某某骑电动车携带铁锹赶到现场与郭超超汇合后,郭超超持匕首上前与李某打斗,王某某则持铁锹从李某背后对李某拍打。期间,郭超超用匕首将李某捅伤。李某逃至焦作市月季花园酒店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锐器类致胸部、腹部裂伤,其中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二名被告人亲属分别代表郭超超、王某某,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三万元,剩余四万元分四年支付完毕),李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郭超超、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超超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21时许,我骑电动车沿果园路往南走到艳阳天饭店斜对面时,差点和一辆助力车相撞,助力车主(即被害人李某)就骂我一句“你妈了个X,你要死了!”我听见后也扭头回骂一句“你妈了个X!”随后那辆助力车就加速追上来直接用车将我蹭倒,我看见他们是一男一女两个人。那男的二话不说上来就直接一脚踹我身上,然后又一巴掌扇我脸上了,那女的站在旁边看。这时一个骑电动车的路人说“别打了,都是年轻人,走开算了。”那男的就问我认不认这个路人,我说不认识,那男的就把我甩到一边,对路人骂“关你妈X啥事?”我趁机就赶紧骑车往南走了。没走多远,我就调个头走到路对面的树阴影下站着,我看见他们又来了两个人,那男的还在路对面对劝架的路人进行殴打。我当时喝点酒,加上挨了打,心里很生气,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叔,我在月季公园挨打了,你来吧。”打过电话后,我就骑车往北去迎王某某,走时还用手指着打我的男的说“你等着我!”我走到民族饭庄那的红绿灯处碰见王某某了,他也骑着一辆电动车,手里还拿一把木把铁锹,我们碰面后就一起往南去打架的地方。到后看到打我的男的和被打的路人在马路对面,我和王某某将车放在路西,我从车前篓里拿出一把十几厘米的匕首,直接朝打我那男的走过去,王某某拿铁锹跟在我后面。当我快走到打我那男的前面的时候,那男的看见了就又想上来打我,我就随手朝他身上捅了一刀,具体捅到哪里了我当时没在意,王某某拿铁锹拍了一下,具体拍上没有我也不清楚。估计那男的被我捅了一刀害怕了,就往路西跑,我又追上去,在马路中间又朝他捅了一下,但这一刀捅上没有我不知道,然后这男的就往月季花园酒店里跑了。我见他腰部衣服上都是血就没有继续追。那男的跑进月季花园酒店里后,我跟王某某就离开了。捅人的匕首我扔到月季公园里了,匕首大概十三厘米长,银色的折叠刀,但折叠功能已经坏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23时许,我在家休息时郭超超打我电话,说在月季大酒店门口有人打他,让我过去帮忙,我就从家拿一把铁锹,骑电动车过去了。我走到新园路口时,郭超超在民族饭庄那等我,我们碰头后就去找打他的人。走到月季大酒店对面时,见月季大酒店门口北边电线杆旁边站着一个年轻人,郭超超停好电动车后,就跑过去和那人打开了,具体咋打的我没在意。我当时拿铁锹绕到那人背后,用铁锹朝他后背上打了两三下。那人就朝马路西边跑了,郭超超就追了上去,我也紧跟着追了上去。那人跑到月季公园门口北边人行道时,我看见他上身左侧有好多血,郭超超手里拿着一把十几厘米长的匕首,我也不敢再打了。那人跑到了月季酒店里面,我和郭超超就走了。我带铁锹是郭超超让我过去帮忙,我怕自己打不过对方。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当晚23时许,我骑助力车从新园路往果园路拐时,与一辆快速行驶的电动车差点相撞,对方是个穿红外套的年轻人回头骂了我一句“妈了个X!”我很生气就加速追了过去,想把对方逼停下来,结果对方突然一减速自己连人带车倒在路边了,我就下车和他发生了推搡。这时有个路人过来劝架,我说他不认识就快走,这时对方那个年轻人趁机往南跑了。然后我与路人发生了厮打,路人拉着我不让我走,说他报警了。过有几分钟,穿红衣服的年轻人又从南边骑电动车过来了,还说“等会儿,人马上就来!”我还以为他说警察快来了,就和路人到马路东侧路边等着。没过几分钟,我看见那年轻人回来找我,走近后发现他手里拿把匕首,过来就朝我捅。第一下我用手挡住了,我准备夺刀的时候不知怎么回事从身后突然挨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这时年轻男子朝我腰部刺了一刀,接着又朝我胸口刺了一刀,我怕了就朝马路西侧跑了过去,结果他们又追了过来。这时我发现还有一个40岁左右的平头男子穿着一个红色短袖、胖胖的,手里拿个铁锹。年轻男子又追过来打我几下,我就跑进月季大酒店里,在二楼楼梯口坐了下来。这时过来一个年轻人问我怎么了,拿灯一照发现我身上都是血,就帮我报了警,之后我就休克了。醒来时已经在二医院了。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3时许,李某骑助力车带着我走到月季酒店附近,从我们车后快速过去一辆电动车,差点撞着我们,骑车那孩儿还扭头骂我们,李某也骂他,并骑车追上他,那孩儿停下车,李某将他拽下车,打了他几下。那孩儿就给我说“姐,你劝劝俺哥,我年轻孩儿骑车太快。”李某又去追他,他就躲到一个路人身后,这路人就说“算了,都是年轻人,走开算了。”李某说“你俩是不是一块的?”路人说不是,李某说不是就别管闲事,让他走。这时那年轻孩儿就趁机骑车往南走了,过有五、六分钟左右,那孩又返回来指着李某说“你别走,人马上来了。”然后骑车往北走了,当时李某和路人在路东撕扯。又过了一分钟左右,从北边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刚才那孩,没看清手里拿啥东西,另一个人手里拿个铁锹,朝李某打去。这两个孩追打李某往西跑了,然后俩孩就跑了。李某胸口心脏位置和左腰腹部位置受伤,流了很多血,听医生说像匕首之类的刀口伤。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月季大酒店的保安,案发当晚我值班,23时许,我看到马路对面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微胖男子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男子在争吵,可能是骑车太快差点撞车双方互骂了起来。白衣男子用手推红衣男子,红衣男子连人带车被推倒了。争执几分钟后,白衣男子两个朋友过来了,还有一个路人在围观,不知咋回事白衣男子和路人也发生争执了,红衣男子骑电动车就往南走了,但白衣男子还在现场和路人一直争执。我害怕他们打架把酒店门口车弄坏,就去后门岗打110报警,但一直没打通。等我从后门岗回来时,白衣男子已经跑到我们酒店二楼了,没一会110就来将他拉走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3时30分左右,我见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微胖男子月季大酒店二楼楼梯口处坐着呻吟,拿手电筒一照发现他肚子上都是血,我就帮他打了120。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及据此制作的视频截图,显示了二名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行动轨迹及本案发生、发展过程。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显示了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现场所留血迹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超超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周边寻找其作案所使用的匕首,但未找到。10、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及其家煤球房进行了搜查,搜查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所穿红色短袖上衣一件、白色裤子一条及作案工具木把铁锹一把,并予以扣押。11、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证实李某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的情况。1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被锐器类致胸部、腹部裂伤,其中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14、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对被害人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在本案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表二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李某人民币七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三万元,剩余四万元分四年支付完毕),李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郭超超、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15、并有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超超系犯意的提起者和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的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被告人郭超超纠集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超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主动投案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超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超、王某某的亲属代表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超超持刀伤人,导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超超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超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木把铁锹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