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濉溪县公安局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百货商场路口时,被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经濉溪县公安局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