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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秋波与钟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波,钟丽红,冉忠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梁秋波,女,汉族,住辉南县。被告钟丽红,女,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冉忠政,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梁秋波与被告钟丽红、冉忠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波,被告钟丽红、冉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波诉称:被告钟丽红与被告冉忠政是夫妻。原告为购买被告钟丽红的房屋,给付被告购房款450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经过催要,截止到2014年末,被告分三次给付200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丽红辩称:原告所述买房事实对,我欠原告2.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2分利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利息需要协商。被告冉忠政辩称:卖房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没找我,也没通知我,买房时钱也没给我,我不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丽红与被告冉忠政是夫妻。原告购买被告钟丽红的房屋,给付被告钟丽红购房款450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钟丽红协商解除买卖合同,2012年8月29日,被告钟丽红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款45000.00元,原利息1680.00元,利息按8月29日支付,2分利。还款日期12年11月)。截止到2014年末,被告分三次给付200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据,被告的答辩、还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丽红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房款的退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被告钟丽红应按该约定返还购房款。被告钟丽红分三次已偿还原告购房款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丽红在庭审中均认可20000.00元偿还的是欠款本金,利率2分确认为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钟丽红与被告冉忠政均是再婚,于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钟丽红买卖房屋、解除房屋买卖、约定返还购房款、偿还部分欠款的交易过程中,被告钟丽红不让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冉忠政,原告听从了被告钟丽红的意见,一直到2015年7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冉忠政为被告时,被告冉忠政才知道此事。据此可认定,原告已经知道房屋买卖是被告钟丽红的个人行为,被告钟丽红拖欠原告购房款,是被告钟丽红的个人债务,不是被告冉忠政、钟丽红夫妻的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冉忠政偿还购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钟丽红应偿还原告购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2%,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到给付完毕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红偿还原告梁秋波购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梁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钟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