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蒙古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镶白旗,家庭住址: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无业。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乌宁巴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图雅奶食店时,把行人任某某、王某某相续撞到后逃逸,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定量分析,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并没有逃逸现场。事发当时因醉酒状态,没有及时发现撞到行人,也没能及时刹住车。离现场一百多米处停下了车,等到交警到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起亚千里马型轿车,沿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乌宁巴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任某某、王某某相续撞到,造成任某某、王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定量分析,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苏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当场给付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并把扣押的事故车起亚千里马型轿车返还给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石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正白公交认[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张公物证鉴定57号、58号物证检验报告、(白)公(刑)鉴(法)字[2015]018号、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照车,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肇事逃逸的指控意见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证人石某的证词、受害人谅解协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时肇事车及时没能停车,可在事发现场不远处停下后,被告人苏某某下车等到交警到场的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给付受害人部分赔偿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萨如拉图亚审 判 员 阿 拉 斯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哈斯其其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使,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