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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欧勇青与欧丽萍、李斌、左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勇青,欧丽萍,李斌,左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欧勇青,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欧丽萍,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斌,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左峥,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勇青与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锦熙、彭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欧丽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依原告欧勇青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195-1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的银行存款156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欧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勇青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欧丽萍、李斌因需要资金注册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1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左峥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欧勇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欧勇青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丽萍、李斌向原告借款,被告左峥担保的事实。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欧勇青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欧丽萍、李斌共同向原告欧勇青立据借条,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左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6个月至一年期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0%,则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丽萍、李斌向原告欧勇青借款,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丽萍、李斌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证实实际给付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期限内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则被告欧丽萍、李斌应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左峥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尚在法定的担保期内,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左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丽萍、李斌、左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丽萍、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欧勇青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左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勇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颜欧丽萍、李斌、左峥负担4520元,原告欧勇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