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健与罗庆江、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罗庆江,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李健,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庆江,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桂英,女,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健与被告罗庆江、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和被告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若逾期还款造成诉讼,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现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交通费、代理费等共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被告罗庆江未予答辩。被告袁桂英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被告罗庆江从2015年2月份离开家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袁桂英联系,原告李健出示的借条上没有被告袁桂英的签字,不清楚被告罗庆江的借款用途,实际上借没借钱亦不清楚;原告诉称是借来买摩托车的,但在借此款之前二被告就没有卖摩托车了;借条上是否是被告罗庆江的签字因二被告结婚不到两年,对其字迹不了解,不能确定就是被告罗庆江签的字,法庭应将被告罗庆江传唤到庭审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店子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袁桂英,需要借钱买摩托车应先通知被告袁桂英,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买的哪一批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罗庆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健借款35000元。被告罗庆江向原告李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李健现金35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逾期则自愿承担5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若造成诉讼,则自愿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现被告罗庆江无法联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李健、被告袁桂英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庆江向原告李健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被告罗庆江向其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罗庆江向原告李健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庆江与被告袁桂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庆江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罗庆江的个人债务和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健要求被告罗庆江、袁桂英共同归还其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庆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逾期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被告罗庆江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逾期按1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5.3%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庆江、袁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35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5.3%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庆江、袁桂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