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柳××,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柳××,周口市房地产××××监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赵××,男,汉族,1998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男,回族,1990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监理处负责人戴×,该单位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科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薛××,河南××律师事务所。原告赵××诉被告柳××,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柳××、被告监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莲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由于被告柳××驾驶被告监理处所有的豫PA56**号小轿车违规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将原告严重撞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所有人监理处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直接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0元。被告柳××及监理处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院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而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柳××系监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案事故中柳××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中予以扣除,超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柳××。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各项数额,应依法计算并核实,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份(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证明目的: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二、住院病历、医疗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住院20天;2、原告的伤病情况;3、原告住院医疗费15173.6元;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本次伤害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至本次鉴定作出之日起原告误工休息150天、继续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10元;四、商水县新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自2013年3月以来在商水县城做生意、生活居住;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证明目的:1、赵××兄妹三人,2、赵××之母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8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修理费用1800元。赵××损失清单一、医疗费15173.60元;二、误工费,从受伤住院日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4月28日,计:112日+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0日共计262日,乘以餐饮业日平均收入(28081除以365)76.94元,计:20158.28元;三、护理费:住院112日+鉴定结论60日计172日×服务业日收入(28472除以365)78元×1人,计:13416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12日×50元=5600元;五、营养费:住院112日+鉴定结论90日计202×30=6060元;六、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4年+十级伤残的系数0.2年=4.2年×城镇年收入24391.45=102444.09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应需被扶养20年,原告兄妹三人,每人负担6.7年乘以农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43135.4元乘以残疾系数21%计9058.43元。八、精神损失费:20000元,九、鉴定费:2410元,十、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7120.5元。被告柳××及监理处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休息150日,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工作,不具备要求误工费的条件,不应存在误工费。对证据四的异议为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具相关证据。该份证据属于字压章。该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做饭店生意,内容不确定,应以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为准。租赁协议有异议,根据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应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否则属于私下协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2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兄妹几人及父母子女关系,应由公安机关确认。村委会不能证明赵××之母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明资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赵××之母的劳动能力状况。对证据六的异议为摩托车损失应该有评估机构予以确定。仅凭票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计算112天不符合事实。住院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适当扣除非医保医药。对证据三鉴定休息期而非误工期。营养费应按营养期计算。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前面二被告,补充一点,原告务工年龄低于16岁,不应支持。租赁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也未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六无定损及评估不应支持。没有相关单据,没有关联性。被告柳××及监理处共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及抄件,证明本车的主体资格及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二协议,证明在处理本案事故中柳××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中予以扣除,超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3500元是事实,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赔偿费用,该3500元不再赔偿数额中。被告××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格式条款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二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本院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书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其是否已尽解释说明义务,否则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柳××驾驶豫PA56**号小型轿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莲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玉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医院19天,经诊断右外踝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173.6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和右腓骨远端骨折被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建议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24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随父亲赵合有在商水县食品公司大门北路西从事做饭店生意。被告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柳××与原告赵××达成协议,就赔偿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柳××不承担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保豫PA5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已年满16周岁,并且在城镇自主务工居住于城镇,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8.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2410元、误工费11540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0917.69元,减去被告柳××垫付的3500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007.69元,被告柳玉沛承担赔偿原告鉴定费2410元。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赵××145007.69元,赔付被告柳××垫付款3500元。二、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1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