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傲更与被告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傲更,牛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郭傲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牛金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傲更诉被告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傲更,被告牛金龙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傲更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到洛阳告诉原告说,被告同学经营房地产,还少20万元,请原告借给他,月息2分,并用自己住房担保,称绝对不会有任何问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且被告还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故原告于当日借款20万元给牛金龙,牛金龙给原告写下以牛金龙住房作担保的担保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后来,牛金龙把借条换成了安阳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房地产公司)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同学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只于2011年11月、12月左右支付了利息48000元,2012年春节前后,又支付了2011年11月、12月的利息8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再延长半年。2012年7月12日,牛金龙到洛阳向原告交了一份打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从2%降为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息还清,署名“安阳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徐世国”印章。牛金龙在该合同上写了“担保至本借款结清为止”的保证书。2012年6月,牛金龙支付2012年1—3月份的利息6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付4—6月份的利息,但到9月30日,仅支付了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无结果。原告至今没有见过世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世国,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借款、借条、付息均在牛金龙与原告之间完成,牛金龙还是该公司这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牛金龙返还原告由牛金龙转借给世强房地产公司的20万元本金,及从2012年9月份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6万元,被告超过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的时间加倍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金龙辩称,一、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的借款人世强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立案,涉案人员徐世强、马原现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侦查的刑事案件为同一事实,并且原告郭傲更在2014年10月22日在借款人世强房地产公司领取集资户兑付发放1%的集资款,因此,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1998年4月29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原告郭傲更的起诉数额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律师从殷都区处置安阳市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工作组调取的“2014年1月世强公司集资户兑付发放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由郭傲更签字确认的剩余数额为132660元本金,郭傲更该20万元借款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工作组对其进行兑付,其不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起诉20万元及利息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的房屋抵押担保无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郭傲更提供证据和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以其现居住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7号院5号楼2单元502房”进行的担保,但该抵押房屋系被告父亲牛宝新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房屋可以抵押,但是前提是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而本案中被告并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其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保证合同自始无效,不可能产生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并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对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坚持追赃的意见,主张对被害人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该批复,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追赃的形式来挽救,而不能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郭傲更的损失可以通过追赃的形式来挽救,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郭傲更通过被告牛金龙介绍,将20万元现金借于世强房地产公司。被告牛金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一、今有郭傲更借款安阳市世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我牛金龙愿以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7号院5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做为担保;三、期限壹年,月息2%,到期结清;四、2010年11月2号至2011年11月2号止”。后世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7号院5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牛宝新,牛宝新系牛金龙父亲。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世强房地产公司(乙方)与原告郭傲更(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年半,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息按1%计息,从2014年开始返还本金。被告牛金龙在该合同下方写有“担保至本借款结清为止”;该合同上盖有“已兑付损失金额百分之一”的长条印章。2013年5月21日,世强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郭傲更在殷都区处置安阳市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工作组进行登记,在世强公司集资户兑付发放表上签字,扣除已支付原告的66000元,余款134000元,兑付1%,付款1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被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世强公司集资户兑付发放表、房产证、安阳日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郭傲更起诉借款实为世强房地产公司所用,原告对此明知,世强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原告亦在殷都区处置安阳市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工作组进行登记,在世强公司集资户兑付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兑付款,原告与世强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牛金龙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因世强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经侦查起诉,故原告所诉本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傲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