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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丰都恒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丰都恒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被执行人丰都恒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冬(漕溪桥头)。法定代表人付均。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拾壹万元以及加处罚款伍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根据渝环(监)字(2014)第WZD503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被执行人废水排口在2014年9月15日00:00-23:00、9月16日00:00-23:00、9月17日00:00-23:00、9月18日00:00-23:00、9月19日00:00-23:00、9月20日00:00-23:00、9月21日00:00-23:00时段,排放化学需氧量浓度连续超过渝丰环临建FDLJ20140005号(水)《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的允许排放浓度,最高排放浓度分别为200毫克/升、200毫克/升、200毫克/升、186.73毫克/升、146.18毫克/升、99.99毫克/升、67.45毫克/升,分别超标2.33倍、2.33倍、2.33倍、2.11倍、1.44倍、0.52倍、0.12倍。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4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的超证排污行为分别处壹拾万元罚款;对9月19日、20日的超证排污行为分别处伍万元罚款;对9月21日的超证排污行为处壹万元罚款;合计罚款伍拾壹万元整。2015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拾壹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拾壹万元及加处罚款伍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12600元,由被执行人丰都恒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谯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