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发岑与被告王军、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发岑,王军,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苏发岑,男。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被告:王坤,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阳澄湖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1937-4。代表人: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代表人:高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发岑与被告王军、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城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发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军、王坤,被告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发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军、被告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诉讼,王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8Y5**号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王岗乡泰山庙村“卢高光缆07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苏发岑驾驶的豫R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发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Y5**号车辆在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50.8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发岑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修改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学生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以及被扶养人在涅阳二小读书。3、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陪护证明、外购药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以及外购药。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用药情况。6、非凡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广告公司打工。7、土地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村委证明,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8、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摩托车车损物价鉴定一份、购车发票一份,用于证实摩托车车损930元。10、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费用情况。被告王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1395.31元。车辆是借用王坤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军向法庭提交票据6张,用以证实被告王军垫付原告费用11395.31元。被告王坤辩称:同被告王军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借用给王军使用。被告王坤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被告相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由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发岑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面部面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用于核实原告苏发岑自2013年8月以来是否在镇平县非凡广告公司从事室外安装作业。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10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因南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对护理证明及外购药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因护理证明及外购药均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证明和购买外购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6、7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8、9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坤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8Y5**号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泰山庙村“卢高光缆07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苏发岑驾驶的豫R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发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Y5**号车辆在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95.31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490.49元,外购药4500元。���告共住院35天,原告遵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苏发岑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面部面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1395.3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苏发岑于2013年至今在镇平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泰山路北段居住生活。原告儿子苏某某生于2003年10月12日,在涅阳二小上学。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8Y5**号车辆在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系借用被告王坤的车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9385.80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5天,即(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5460.38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94天=6281.63元。原告请求581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5天,即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5天,即70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22%=10732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苏某某生于2003年10月12日,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6年即15726.12元∕年×6年÷2人×22%=10379元。7、车损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8、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10000元计算。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0961.1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39385.80元+700��+70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王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385.80元+700元+700元)×70%=28550.0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7322元+护理费5460.3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9元=140175.38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0175.38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即30175.38元×70%=21122.77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8550.0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为49672.83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原告11395.21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军。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苏发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含被告王军垫付的11395.21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发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672.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1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王军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