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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4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59年生,满族。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学、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举办婚礼,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朱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另外,位于银州区辽海街道光荣街道南段嘉隆欣苑88.35平方米楼房一套,应按照2012年的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位于熊官屯镇黄古村四组的原告名下的四间砖瓦结构民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册,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购买楼房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嘉隆欣苑楼房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声明书三张,证明嘉隆欣苑房屋已经协议归我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书原告约定的内容是为了将来能复婚才那么写的,债务问题也没实际偿还;审查表和声明书的说法不对,不是因为第三者才导致的离婚。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铁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系从该单位调取,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女朱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8月到现在一直是分居状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该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内容表述清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成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双方分居一个多星期,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主张的位于铁岭县熊官屯镇黄石村四组的四间砖瓦房是2007年我父亲出资建造的,2008年我与原告结婚后为了给原告落户口,我父亲与原告协议转卖该房屋,该协议是假的,原告也未实际出资,该房屋不能分割,应归我父母所有。被告朱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6、证实材料一张,证明位于铁岭县熊官屯镇黄石村四组的四间砖瓦房是我父亲出资于2007年修建的。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仅有签字没按手印。经审查,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证人经本院许可后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证实材料中涉及的五位证人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亦未经本院允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且该证实材料笔体一致,无证实人亲笔签字及捺印,因该证在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上均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7、协议书一张,证明房屋转让是假的,如果是真实的,该房屋不能只卖1万元。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并提出已经交给被告父亲1万元,办理协议的事情其知情,但没亲自到场,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其亲自签写。经审查,原、被告均提出该协议书上“李某”的名字不是原告亲自签写,则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举办婚礼,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州区辽海街道光荣街道南段嘉隆欣苑88.35平方米楼房一套。没有共同存款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李万学10000元;欠被告姐姐朱冰50000元;欠被告父亲朱向臣20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已七年,双方虽在婚前生育一子,但两年后仍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愿意成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虽称于2012年10月双方即分居生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分居时间及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考虑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及双方女儿尚年幼,对父母的呵护及家庭的温暖有强烈需求,且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幼子和睦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审 判 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