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汉苗与周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苗,周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汉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告:周永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凤英。原告王汉苗为与被告周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汉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周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苗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汉苗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驶往安华镇集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和艮塔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周永忠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汉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80.61元。原告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报废而花费重新购置费27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80.61元、残疾赔偿金28990.8元、误工费25609.5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2560元、停车施救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697.91元。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总计人民币9298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829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永忠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2015年发布的上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63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一次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27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重新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要求三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被告周永忠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汉苗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驶往安华镇集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和艮塔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周永忠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汉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96.21元,住院9天。原告车辆花费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60天,并建议给予营养补偿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限为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用1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永忠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永忠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鉴定,其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采信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护理及营养时限,两被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王汉苗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96.21元;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从事一定的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计5个月,合计12500元;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871.4元(19373元/年×18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56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019.41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7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4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鉴定费2560元、停车费2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周永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032元。因被告周永忠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周永忠多支付的8968元可视为代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永忠。剩余损失17966.21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为支付7186.48元(17966.2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汉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659.68元,扣除被告周永忠已垫付的8968元,余款65691.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忠应赔偿原告王汉苗鉴定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03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永忠垫付款人民币89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汉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依法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周永忠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该款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