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号*果业水果店内盗走张某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410的银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又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路*号*专业修脚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上述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均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被害人蔡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收款收据等书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扣(201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对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的辨认,被害人蔡某、张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董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何丽丽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