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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战伟诉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战伟,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安战伟,男,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涛。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伟,男,汉族,住许昌市。被告王亚涛,男,汉族,住许昌市。被告徐桂芳,女,汉族,住许昌市。被告李小明,男,汉族,住鄢陵县。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原告安战伟诉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战伟诉称,被告中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和10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8日,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为月4%。被告刘国伟、徐桂芳、李小明为4月2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和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为8月18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分别针对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借据。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和他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中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4月21日的借款本息,8月18日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暂定利息14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已经分8笔向原告归还了15818666元,这属于归还两次本金,剩余本金部分被告愿意偿还。2、这两笔借款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两份借据和三张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通过本人以及他人的账户向被告河南中亚公司转款1800万元的事实。除了被告中亚造纸外,其他五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电子回单7份、委托付款书1份、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分8笔向原告共支付15818666元。这些钱是全部支付的本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5月22日、6月27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四笔还款明确显示是偿还原告利息。因为第一笔借款为900万元,月息4分,每月利息为36万。被告提供的第一个还款书为35万多,是因为第一笔还款是按照900万借款,其中100万元借款不到一个月,故利息不足36万,其他还款均按照本金800万计算利息32万。另外四笔还款均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刘国伟、徐桂芳、李小明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战伟现金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4%,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当日,通过郭保玲账户转账给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900万元,不到一个月,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战伟现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息4%,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安战伟分两笔各500万元转账至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22日,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李国峰转账给安战伟358666元;6月27日,转账32万元;7月23日,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32万元,8月22日,通过李国峰转账给安战伟32万元;10月9日,通过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安战伟450万元;12月5日,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安战伟400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400万元;2015年3月19日,转账200万元。安战伟认可收到1581866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战伟借款,原告安战伟依约定提供了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未有特别约定,应按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偿还。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支付,司法不再予以干预。2014年5月22日至8月22日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四次付款,从付款时间、付款数额来看,符合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的特征,2014年10月9日还款450万元及12月5日还款400万元,原告安战伟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已偿还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故2015年1月10日、3月19日,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还款600万元,应按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息。因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1月10日还款400万元先予以折抵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多出部分,再折抵1000万元的本金(系第一次折抵)。2014年3月19日还款200万元先予以折抵借款的利息(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以第一次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出部分,再折抵下余本金(系第二次折抵)。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责任形式,故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战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0日还款400万元先予以折抵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出部分,再折抵1000万元的本金(系第一次折抵)。2014年3月19日还款200万元先予以折抵借款的利息(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以第一次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出部分,再折抵下余本金(系第二次折抵);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国伟、王亚涛、徐桂芳、李小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