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欣与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李欣。被告金超。原告李欣与被告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被告金超因事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李欣借用现金人民币12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所借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12000元整,12个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28800元及利息1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日被告金超书写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金超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事向原告协商借款现金1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到期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过期有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并每月支付20%滞纳金,到还款为止。出现纠纷将诉讼于付款人所在辖区法院。经查,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签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借期内滞纳金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超偿还原告李欣借款本金1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丹审判员 戚鹏志审判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