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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庆发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庆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马庆发,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2915-3。法定代表人闫春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庆发材料款260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65元,合计3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庆发案件款3136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