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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祥与谭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谭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张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谭永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祥与被告谭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谭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谭永强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定府村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9668.38元、护理费5619.18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总计77999.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永强和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23.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1450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79780.98元。被告谭永强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给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张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出生日期1937年9月30日,农业户口。妻子王凤英,出生日期1943年10月3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谭永强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定府村路口,遇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祥受伤,车辆损坏。谭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药费单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主要诊断右侧1-4肋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气胸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1人。开支医疗费29032.2元、复印费81.6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10%。开支鉴定费1970元。5、玉田县鑫隆建筑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张祥是玉田县鑫隆建筑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6、唐山市丰润区永顺机械制造厂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志安系该厂员工,因护理原告误工,张志安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3383元、3033元、3500元。7、玉田县郭家屯镇大狼虎庄村委会证明,王凤英××证,证明原告于其妻子王凤英共有两个儿子,均成年,原告与王凤英单独生活,王凤英为肢体××人,××等级三级。8、车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65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被告谭永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谭永强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三张,证明被告谭永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县医院、中医院和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8790.7元,另外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原告在玉田县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金额为1170元的票据,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医院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4、原告年龄为78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且误工天数应为191天。5、护理人张志安工资表显示为月工资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并且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护理天数应为51天。5、原告年龄为78岁,应由子女抚养,并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6、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为该车被撞损失为650元。8、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谭永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永强为自己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谭永强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定府村路口,遇原告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祥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强已为原告张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张祥医疗费1000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药费单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书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29032.2元、复印费81.6元、鉴定费1970元,原告住院共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2015年6月12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10%,鉴定时原告已满77周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0186元×5年×20%)。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鑫隆建筑公司证明和工资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已满70周岁,但仍可以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工作,获取劳动收入,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造成原告无法从事原有的劳动,实际收入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50元(1500元÷30天×221天)。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证明了原告之妻王凤英系××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王凤英由原告及两个儿子共同扶养。原告有劳动能力,对王凤英有扶养义务。王凤英虽已72岁,但原告年龄已超77周岁,参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酌情认定扶养年限为5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20%)。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了护理人员工资未超出同行业(制造业)标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619.18元(3383元+3033元+3500元)÷3÷30天×5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65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257.98元,其中:医疗费29032.2元、复印费81.6元、伤残鉴定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9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5619.18元、误工费为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价值6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谭永强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36054.1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谭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谭永强按80%对原告张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763.04元[(68257.98元-36054.18元-10000元)×80%]。被告谭永强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谭永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永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谭永强承担的责任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36054.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17763.04元,共计538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张祥返还被告谭永强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张祥负担1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