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姜海利、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海利,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被告姜海利,男。被告姜海峰,男。被告张建国,男。被告池向民,男。被告高凤义,男。被告魏永祥,男。被告吴林,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姜海利、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利、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姜海利在我行申请养猪贷款225000.00元,月利率为11.5‰,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由被告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此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姜海利偿还借款本息280545.00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利、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姜海利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由被告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海超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利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25000.00元,利息55545.00元,本息合计280545.00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50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姜海峰、张建国、池向民、高凤义、魏永祥、吴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8.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