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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赖雨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雨,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赖雨。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金。原告赖雨诉被告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华融租赁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雨起诉称:原告由被告德洋公司招聘派遣到被告恒泰公司光租经营的“泰和达”轮工作,目前上述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部分工资6080.6元。被告华融租赁系“泰和达”轮船东,原告依法对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洋公司、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08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确认原告的上述款项对被告华融租赁所有的“泰和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德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计算有误,应以恒泰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格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华融租赁答辩称:涉案船舶由被告恒泰公司光租经营,华融租赁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的工资计算有误,应以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原告赖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光船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是“泰和达”轮的光船承租人,被告华融租赁是“泰和达”轮的所有权人;2、船员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船员;3、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授权书、船员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被告德洋公司招聘船员,被告德洋公司挑选原告去“泰和达”轮工作;4、船员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上船日期及被告恒泰公司、德洋公司拖欠工资6080.6元;5、扣押船舶命令,证明涉案“泰和达”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6、守船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华融租赁已垫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及遣散费。被告华融租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计算表格、银行水单、领款收据,证明拖欠工资的计算应以被告恒泰公司的计算为准。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融租赁对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被告华融租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泰公司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拖欠工资金额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德洋公司、恒泰公司及案外人订立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被告德洋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事宜,由被告德洋公司与船员签订《船员聘用合同》,船员是被告恒泰公司的雇员,与被告恒泰公司直接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登“泰和达”轮工作,任职机工,月薪酬4200元。后原告登轮工作,目前尚被拖欠工资6080.6元。另查明,“泰和达”轮系被告华融租赁所有,被告恒泰公司系光船租赁人。该轮于2014年12月13日被本院扣押,并依法拍卖。被告华融租赁向原告垫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5880元及遣散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恒泰公司光租经营的“泰和达”轮上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恒泰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80.6元及利息、债权登记费1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5年6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德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洋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的受托人,其代表被告恒泰公司与船员签订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恒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洋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船员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对被告华融租赁所有的“泰和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雨“泰和达”轮船员工资6080.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债权登记费1000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泰和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有权从该船拍卖款中依法受偿;三、驳回原告赖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潭县恒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