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翟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现育有两名子女。被告婚后基本在外打工,原告基本在家操持家务。因原告当初看上被告,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甚满意,故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比较冷淡,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在其舅父及父亲去世及过周年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怀着第一个孩子(女儿)期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去年冬天,被告又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不知何因在家用服毒自杀威胁原告,原告只得6月2日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出走不闻不问,并于6月4、5两天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使原告从这桩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翟文惠随原告生活,儿子翟文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各自自理;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自己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以及手机号1822005****(被告使用)于今年6月4、5日向手机号1357275****(原告使用)发送的10多条短信。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被告被迫于今年6月2日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并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现查明:原、被告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古历11月28日在高西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8日生女儿翟文惠,2007年2月21日生儿子翟文浩,现均在高西村上学。2008年8月,双方在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被告舅父及父亲去世及过周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打架。因琐事,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在家服毒自杀未果,原告遂后于6月2日离家出走。被告于6月4、5两天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并言及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虽一般,但已共同生活十多年,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双方有一定矛盾,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由什么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