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周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9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2年8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0年12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小),非农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10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大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9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于2011年2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6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3日晚至1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王家屋基4号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储某、钱某、郑某甲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7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赌资。2、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被告人周某乙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储某、张某、庄某乙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赌资。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被告人周某乙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曹某、邵某、庄某甲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赌资。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蒋家兜27号被告人周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钱某、郑某甲、庄某甲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赌资。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蒋家兜27号被告人周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邵某、钱某、庄某甲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赌资。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起次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钱某、郑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朱某、曹某、邵某、徐某、王某乙、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叶某参与5场,赌资计人民币15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参与5场,赌资计人民币15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4场,赌资计人民币14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王某甲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