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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杨平,江西杨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被告熊某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8日14时0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赣CL90**小型轿车从高安市杨墟镇牛子饭店门前路段处驶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552**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肖会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和肖会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CL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62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576.55元,另支付了90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扶养费的分摊应当是四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24897.52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高安市杨圩镇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谢多英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谢多英(1942年7月1日生,有三个儿子);(五)高安市杨圩镇况家村民委员会和杨公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建有住房并居住在该住房内且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熊某某驾驶、赣CL90**号小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熊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母亲谢多英生有四个儿子,应由四个儿子共同扶养;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熊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另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9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熊某某经质证认为系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及被告熊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和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举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母亲谢多英的被扶养人应有四人;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在城镇建有住房,原告居住在该住房内且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9月28日14时0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赣CL90**小型轿车从高安市杨墟镇牛子饭店门前路段处驶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552**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肖会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和当事人肖会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4897.52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CL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24897.52元,另支付了9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CL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4897.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元(住院47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70元(住院47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127元(住院47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979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9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8日止,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91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年计算2年)、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元(母亲谢多英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8年的10%的1/4)、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6674.5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L9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515元,合计人民币785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8159.52元(已垫付25797.52元,该款由原告胡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熊某某);该赔偿款28159.52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L90**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胡某某理赔26119.52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