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子平与刘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平,刘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子平,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刘长有,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刘子平与被告刘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平与被告刘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平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将人民币3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多年来被告虽然在欠条上签字认同欠债内容,但一直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个人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8月31日共计21600元,还要求给付2012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长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过程也对,约定月利率2%,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始借条原告的小舅子是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月利率2%,此款是2009年8月31日借的,这个条是2012年8月31日重新签的,2014年又重新签了个名。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对欠条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一直未还。2012年8月31日,就该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刘长有借刘子平30000元,叁万元整,付2分利。刘长有,2012年8月31日。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给,其中有21600利息,2009年8月31日借的。借款人刘长有”,2014年8月8日,被告在欠条上再一次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21600元中,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9440元,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8月31日,被告就借款3万元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应属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子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19440元,从2012年9月1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长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467.5元,由被告刘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蔺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