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丹与被上诉人张茂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张茂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回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民,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系王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生,男,回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爱枝,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丹因与被上诉人张茂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王卫民、被上诉人张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枝、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王丹与被告张茂生系甥舅关系。2、原告王丹的母亲张茂华与被告张茂生系亲兄妹。3、原告王丹的母亲张茂华于2006年9月19日死亡,张茂华生前与王卫民生育一女,取名王丹。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文化路南段的房产一套。4、被告张茂生的母亲高志英于2008年8月15日(阴历)死亡,父亲张潜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5、高志英、张潜生前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张茂生,其女张茂华。6、高志英死亡后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房产证号码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67**号,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张潜死亡后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房产证号码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100**号,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茂生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的遗产,原告王丹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的遗产,但只能继承原告王丹母亲张茂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原告王丹的母亲张茂华先于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死亡,被告张茂生对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高志英遗留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房产证号码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67**号,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由被告张茂生继承。二、被继承人张潜遗留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房产证号码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100**号,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由原告王丹继承;原告王丹在继承了被继承人张潜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房产的同时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茂生遗产份额折价款50000元。诉讼费5800元,原告王丹负担2000元,被告张茂生负担3800元。上诉人王丹上诉称:张茂华和张茂生对二位老人的赡养是均等的,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平分,原审判决王丹代张茂华继承被继承人位于五一路的房产,并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张茂生5万元折价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被继承财产价值,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茂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的二位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生病时,张茂华已结婚数十年,且不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张茂华于2006年病故,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对被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张茂生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二被继承人生病时对二老人照顾有加,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综上,原审的处理是公平公正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茂生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客观?原审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是否公平、公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判决王丹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的遗产,但只能继承王丹母亲张茂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茂华���于二被继承人死亡,且其生前已出嫁十多年,未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张茂生对被继承人高志英、张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在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