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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悦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冀J×××××号、冀J×××××挂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车辆载着货物(加气块)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开发区利升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造成车体倾斜过度大翻车,车载物品全部散落损毁,造成货物损失。另外在清理损毁货物过程中产生人工费、机械费,以上损失经鉴定为19639.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货物损失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39.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证实在我方的投保情况,原告应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冀J×××××、冀J×××××挂的行驶证,以证实事发时该车的合法性,即使原告在我方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运输车辆发生倾覆时,我方才可能承担责任,本案车辆并未发生倾覆。诉讼费、公估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投保的货损保单1份。2、交纳保费的发票1张,原告车辆冀J×××××挂,冀J×××××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邵希庆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件的照片共计8张。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协议书1份、明大汽车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4、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天津市鼎豫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处库单1份及该公司加气块出厂检验合格证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驾驶证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请法院与原件核实。对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已将保险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2、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是否倾覆与我方主张货损的保险赔偿权利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免责。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2013年8月12日订立协议,约定由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为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提供上交规费等事宜,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赔偿金)均由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负担。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于2013年8月12日为原告车辆冀J×××××号、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车辆冀J×××××号货车载着蒸压加气混凝土块,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开发区利升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造成车体倾斜过度大翻车,车载物品全部散落损毁,造成货物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蒸压加气混凝土块损失19599.43元,扣除免赔额后,建议赔付额为17675.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货物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车辆发生倾覆时我公司才能承担责任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倾覆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明确告知免赔额等减轻赔偿责任的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货损,应当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添城汽车行租有限公司19599.43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