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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分居近四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照料抚养孩子一直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孩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因提供证据不足未判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4)魏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起诉到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12日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现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张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刘某抚养张某乙。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张某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