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洪威、邱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威,邱宗平,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洪威,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邱宗平,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执行张洪威、邱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玄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张洪威、邱宗平在紫金公司购房款44.9万元,异议人张洪威、邱宗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洪威、邱宗平异议称,张洪威、邱宗平与紫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了解除预售合同的手续,法院亦已提取购房款44.9万元,却没有及时返还给异议人。此行为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予以返还。经听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与邱宗平、张洪威签订《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洪威、邱宗平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155号x幢405室房屋,总价款110.2399万元,2012年7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55.2399万元;剩余5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因张洪威、邱宗平未能按期还款,紫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张洪威、邱宗平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即日起解除紫金公司和张洪威、邱宗平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联合立方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155号x幢405室商品房,宁房预售合字2012106841号)。张洪威、邱宗平协助紫金公司办理解除房屋预售登记手续。2、紫金公司返还张洪威、邱宗平购房款44.9万元。因张洪威、邱宗平未协助紫金公司办理解除房屋预售登记手续,紫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解除紫金公司与张洪威、邱宗平签订的《联合立方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坐落于南京市玄武xx路155号x幢405室商品房,宁房预售合字2012106841号),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手续。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玄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张洪威、邱宗平在紫金公司购房款44.9万元,并未及时返还,现张洪威、邱宗平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期间,张洪威伙同武某甲、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报纸上刊登办理贷款的虚假广告,骗取被害人签订贷款协议书并缴纳费用,张洪威参与诈骗被害人35人,诈骗金额共计70万余元,其中部分被害人的被骗款项已得到赔偿。现尚有约26万元未退赔各被害人。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洪威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同时责令张洪威退赔赃款,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另外,2012年7月以来,邱宗平从上家购进假冒伪劣香烟进行销售,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邱宗平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现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及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洪威、邱宗平共同购买房屋,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且不能确定各自的出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对购房款返还推定均分。现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紫金公司返还购房款44.9万元,张洪威、邱宗平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2.45万元。邱宗平请求法院返还其应得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依法返还22.45万元。关于异议人张洪威的异议请求,经查,张洪威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8万元,异议人张洪威一直未缴纳,且尚余约26万元的赃款未退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得的22.45万元,应作为罚金、退赔账款予以追缴,不应返还。故异议人张洪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返还异议人邱宗平的购房款22.45万元。驳回异议人张洪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