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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卞俊元与丁如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俊元,丁如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卞俊元。被告丁如亚。原告卞俊元与被告丁如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如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俊元诉称:2003年秋,被告收购我棉花2880斤价值10541元,至今未付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写了一份书面说明,承认其差欠棉花款1054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541元。被告丁如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丁如亚收购卞俊元的棉花2880斤价值10541元。后丁如亚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我于2003年为卞康群收购卞俊元棉花2880斤,计总金额10541元整,至今未付款。我经手向卞俊元为卞康群借两次款(一次5000元,一次7000元正)合计12000元正,用于收购棉花,此款由卞康群偿还,卞康群同时打了借条,这两笔钱当时是由我亲自经手借用于收棉花”。此款后经卞俊元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卞俊元陈述:条子上下半部分的借款12000元已经由卞康群归还,当时是卞康群打的借条,这次的棉花是丁如亚上门收的,收的时候没有打条子,就记了个帐,钱暂时没给,用于周转,到了收花结束,和丁如亚要钱,丁才打了条子,后来丁说棉花收了给卞康群要我找卞康群要钱,后来我找到卞康群,卞康群说花是丁如亚收的,我没有收你的花,不同意给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棉花,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棉花收购价款。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上虽然写明“为卞康群收购卞俊元棉花2880斤”,但无证据证实系卞康群委托被告收购棉花的事实,原告自己也陈述系被告直接上门收购的棉花,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棉花收购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如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卞俊元货款人民币10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丁如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