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执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与雷婷、李小刚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泸执字第251-4号申请人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峰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奇峰镇,组织机构代码66957395-1。被执行人雷婷,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李小刚,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溪县刘家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雷婷、李小刚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39号14层1单元1402号的住房进行评估,以评估价600000.00元交由泸州宝元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因无人购买而流标,后降价经第二次拍卖后,流标价为550000.00元。法院重新委托泸州正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流标价为470000.00元。后法院委托泸州市正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470000.00的价格进行变卖,最终买受人张志芳以470000.00元成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雷婷、李小刚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39号14层1单元1402号的住房(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188024、00001880**号)归买受人张志芳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志芳转移。二、买受人张志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等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军审判员 田 燕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世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