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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振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吴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徐振康,吴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飞,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康。委托代理人薛正芳。原审被告吴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康、原审被告吴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25分许,吴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七组路口左转弯向西时,该车右侧中后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徐振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徐振康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唐娟、唐春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振康、唐娟、唐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7月3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振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间4个月,治疗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事故发生后,吴冲向徐振康垫付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唐娟、唐春辉向原审法院反映,两人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20日,两人付费乘坐徐振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唐娟、唐春辉的医疗费由徐振康垫付。两人没有其他损失,不要求赔偿。2014年9月9日,徐振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因事故所致医疗费234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991.34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3906.34元,扣除吴冲垫付的3000元,尚要求人保海门公司与吴冲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80906.3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振康的事故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徐振康医疗费损失为2259.40元,唐娟医疗费损失227.20元,唐春辉医疗费损失86.20元,合计2572.80元;2、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依法支持2100元(70元/天×30天);4、误工费,徐振康提供海门市三星镇银才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沈某到庭证言,拟证明徐振康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三轮车拉客拉货生意的事实。人保海门公司、吴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徐振康无相关营运资格,即使其从事三轮客货运所获利益亦属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认为,徐振康驾驶未经登记、无牌证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应由相关运管机构对徐振康的行为依法认定。本案中,徐振康提供的证据结合唐娟、唐春辉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徐振康长年从事客货运职业,因徐振康未能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计算,对徐振康主张13991.34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徐振康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依法支持55314.60元(32538元/年×17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维修费,因徐振康仅提供了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徐振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经审核,徐振康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徐振康因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1338.74元(2572.80元+600元+2100元+13991.34元+55314.60元+5000元+200元+1560元)。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就徐振康交强险内损失,其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172.8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应当由人保海门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3172.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605.9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当由人保海门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76605.94元。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处理。吴冲垫付的3500元应由徐振康予以返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振康因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9778.74元;二、徐振康返还吴冲垫付款35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人保海门支公司赔偿徐振康76278.74元,返还吴冲35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徐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0元,由徐振康负担32元,由人保海门支公司负担2238元(人保海门支公司负担部分,徐振康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徐振康)。宣判后,人保海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振康已经年满63周岁,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主张其一直从事三轮车拉客及拉货生意,首先三轮电瓶车无证无照,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该车无营运资格,即使其从事三轮客货运,所获得的利益亦是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作为法律机关,竟然有法不依,置之不理,公然保护居民违法所得。徐振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振康辩称:其长期从事三轮车拉货拉客为主,以此为生活来源。请求维持原判。吴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支持徐振康的误工费,以及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徐振康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三轮车拉客拉货工作的事实,有其一审中提供的海门市三星镇银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律工作者对证人黄某、沈某的调查笔录为证,证人黄某、沈某亦到庭作证,并由徐振康发生事故时载客唐娟、唐春辉的事实佐证,原审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徐振康以电动三轮车从事拉客拉货为业,是否违反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由有关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人保海门支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徐振康因此而受到查处。因此,人保海门支公司以徐振康无相关营运资格从事三轮车客货运,所获利益为违法所得为由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徐振康的工作情况支持其误工费,并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海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