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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宏光与周华宏、汤玲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光,周华宏,汤玲莉,张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李宏光。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宏。被告:汤玲莉。被告:张越峰。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宏光与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张越峰、合肥市春雅馨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合肥市春雅馨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张越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琼、李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光诉称:2012年10月,三被告及合肥市春雅馨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周华宏、汤玲莉以其位于万达广场9号楼904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张洁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华宏的帐户转账100万元,10月17日转款44万元,另付现金6万元,原告合计出借150万元。被告周华宏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30万元,又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利息50万元,按约定结息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12000元,本清息止;被告周华宏、汤玲莉以万达广场9号楼904室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华宏、汤玲莉辩称:1、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各被告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6万元;3、已按月利率4%支付5个月利息30万元,结至2013年3月16日;4、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5、张越峰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非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责任;6、借款日期经原告涂改,借条已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张越峰辩称:1、张越峰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超过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宏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借条上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4%,由周华宏提供房产抵押或张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华���、汤玲莉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洁在保证人处签名。同年10月10日,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愿意以其位于合肥市万达广场9号楼904室房屋作抵押,向李宏光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李宏光通过安徽井中集团合肥光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宏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周华宏。同年10月15日,被告周华宏随同张越峰找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50万元借款,应原告要求,张越峰当日在借条左下方签名。同年10月17日,原告李宏光再次向周华宏汇款44万元,两次汇款合计144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周华宏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50万元。之后,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被告周华宏于2012年12月19日汇款给张明的30万元,系偿还张明(案外人)的借款,并非偿还李宏光的借款,被告仅偿还李宏光50万元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6月27日)。该30万元,本院已在张明诉周华宏、汤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1号】中认定为周华宏偿还张明的借款。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本清息止;原告对被告周华宏、汤玲莉作抵押的万达广场9号楼9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汤玲莉与张洁在举证期内提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案涉借条中的日期2014年11月29日中的“2014”系由“2012”涂改而来,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洁的起诉,并认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150万元借条一张、100万元和44万元汇款凭证各一份、手机短信记录、周华宏50万元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张越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1、张越峰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首先,案涉借条格式完整,借条内容下方左侧从上到下依次列有借款人、保证人,其中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洁在保证人处签名,可以明确周华宏、汤玲莉是本案借款人,张洁系保证人。而张越峰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其签名位置在保证人下方,且距离较远,从形式上看,张越峰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其次,从借款交付情况来看,原告两次汇款的收款人均为周华宏,张越峰实际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再次,借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张越峰于同年10月15日在借条上签名,是在原告向周华宏给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之后,如果张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当天与周华宏、汤玲莉共同出具借条,即使是事后补签,也应注明借款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越峰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辩称张越峰是在原告第一次汇款100万元后,陪同周华宏催要剩余50万元借款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抗辩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张越峰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周华宏交付了144万元,结合民间借贷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15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一个月利息正好为6万元,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万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应依法向原告还本付息。��告周华宏、汤玲莉辩称,本案借款期限存在涂改,借条系伪造证据应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且被告周华宏亦收到了144万元款项,原告作为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周华宏、汤玲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虽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两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周华宏之间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周华宏催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亦多次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借条约定月利率4%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宏于2013年3月16日还款50万元,其辩称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该50万元应视���归还本金,但未能提供付息30万元的凭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所还50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债务。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即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44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合计为138755.56元。扣除该部分利息,被告周华宏归还本金361244.44元,截至2013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078755.56元。虽然被告周华宏、汤玲莉承诺以其万达广场9号楼904室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以房屋设立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宏光将144万元出借给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宏、汤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宏光借款本金1078755.56元,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2元,减半收取为12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391元,原告负担5391元,被告周华宏、汤玲莉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利息计算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