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国兴与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黄国兴。委托代理人蔡金荣,(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特*号。法定代表人朱恋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茁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国兴诉被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管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荣,被告浙南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诉称: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申请离职,在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迫于无奈自行缴纳,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936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2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国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国兴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13年6日。证据二: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是自己缴纳的。证据三:工资对账单、工资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实。被告浙南管桩公司辩称:一、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理应当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二、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限均已过,相应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南管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国兴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浙南管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黄国兴到被告浙南管桩公司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原告申请离职并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自动离职。2013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缴此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79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84元,补缴养老保险费40138元,支付加班费250431.54元。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8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79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浙南管桩公司没有为原告黄国兴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社保机构的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06年为1440元,每月金额为120元,2007年为1440元,2008年为2200元,2009年为2800元,2010年为3200元,每月金额为267元。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币7721元(120×4+1440+2200+2800+267×3)。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兴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浙南管桩公司工作,被告应当自2006年9月起为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又因2010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已经仲裁裁决,故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为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因该时间段原告自行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7721元,被告不能再为原告在社保机构补办,则原告无法享受的社保待遇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赔付金额为原告实际自行缴纳的社保费。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为772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黄国兴与被告浙南管桩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3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6月,且其主张了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则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就2013年6月主张权利中没有得到支持部分提起的,因此应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断,则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国兴社会保险损失7721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国兴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