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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薛训杰诉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训杰,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薛训杰,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负责人王利利。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曾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故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中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收据2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向原告薛训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训杰请求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训杰请求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归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的收据中的4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该月息2分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日收据中的10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训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车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