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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召峰与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峰,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召峰。委托代理人郭克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83号综艺广场26楼东区2号,注册号:441900000787656。法定代表人邓新伟。被告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83号综艺广场26楼东区4号,注册号:441900000114427。法定代表人邓新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召峰诉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朗公司),以及源生公司、源朗公司诉张召峰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张召峰起诉在先,源生公司、源朗公司起诉在后,故本院将张召峰列为原告,将源生公司、源朗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克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猎头公司推荐,受邀到源朗公司处面试,经过双方三天的沟通、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62000元/月(税后),绩效工资按经营纯利润的5%提成。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根据源朗公司要求到北京源朗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工作,但被告却于2014年7月20日以源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约定,改变了双方在2014年7月1日协商一致的部分内容,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贸易事业部,职务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又分别以源朗公司的名义、加盖源生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薪酬确认函》、《保密协议》,约定原告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0元/月,绩效工资45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0000元/月,绩效工资52000元/月,按月发放,还约定了保密事项等。在该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工作,在试用期满后,源生公司只支付给原告55000元/月,每月拖欠工资7000元。直到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人事经理于奎突然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不同意,要求两被告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支付少发、扣发、拖欠的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被告拒绝出具,还采取胁迫、利诱等手段,要求原告自己书写离职申请,被原告拒绝了。这有原告与两被告的人事经理于奎的电话录音为证。在两被告的人事经理于奎的逼迫下,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4日离开工作岗位,但两被告没有支付少发、扣发、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还非法扣发了原告6970元工资。为此,原告来到东莞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借口置之不理。源生公司隶属于源朗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邓新伟。从原告到两被告处应聘、安排工作、人事调整、报告汇报工作、薪酬确认与发放、保密责任,到通知原告被迫离职等,均由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指导、安排。因此,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解聘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仲裁已确认),其不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少发、扣发、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既是违约行为又是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89.99元;2.两被告支付少发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24日计两个月另4天的工资15287.36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15287.36元;3.两被告支付少发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36666.70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36666.70元。两被告支付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6970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697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北京至东莞、青岛至东莞往返的差旅费6000元和误工费20670元;6.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两被告辩称并诉称,一、两被告共同确认源生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也是源生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源朗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函》和《保密协议》等文件都是源生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虽然《薪酬确认函》和《保密协议》源生公司套用了源朗公司的文件格式,但对《薪酬确认函》和《保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都是由源生公司盖章确认承诺的。而《薪酬确认函》和《保密协议》行文中出现了源朗公司的名称,显然是笔误,因为源朗公司对此文件并未盖章确认,在一份文件中出现第三人的名称很常见,难道在某一文件中出现某人的名字,该人就须承担责任?二、原告经试用不符合工作条件,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作出经济补偿,更无须作出赔偿。源生公司经营的是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的业务就是做买卖,而原告应聘的岗位是贸易事务部的副总经理,所以要求原告必须有做生意的能力。双方在洽谈合同时,原告泛泛而谈,信心满满地要求给三个月的试用期,就能接洽到大量业务。于是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经试用两个多月以后,原告完全不能胜任约定的岗位工作,接不到一个单,也没有培养到一个潜在客户,于是源生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请求再给一次试用的机会,并声称已培养了潜在客户,很快就有成效。所以2014年10月9日源生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讨论延长原告的试用期限事宜,并作出决议:“因北京业务人员张召峰未能完成公司要求的项目业绩,公司决定延长其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经延期试用仍达不到公司项目业绩要求,公司将在试用期满前解除与张召峰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源朗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时表明“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再经过两个月的试用,原告实在无法胜任约定的岗位,五个多月里没有做成一宗生意。原告不得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试用期间内解除了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更无须支付赔偿金;三、被告严格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依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原告在源生公司处工作一直处于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总额为55000元,源生公司依照该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约定的工资额,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四、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间的工资,实属无理缠讼。原告到源生公司处面试时,双方将合同内容当面基本谈妥,源生公司问原告何时可以上班,原告回答须等到2014年7月20日才能上班,考虑到原告能否准时上班仍有变数,所以双方决定等原告到来时再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0日,原告来到源生公司处,所以双方立即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才开始就职工作;五、被告未扣发原告分文工资,离职结算时产生的6970元,是原告向本案源朗公司归还的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而且在北京的工作点,原告是公司的最高层级负责人,所以被告同意其向总公司即源朗公司借支工作费用。按照财务制度,借支费用必须在费用使用完毕后及时凭支出发票向财务部门报账归还或者将未用完的费用及时归还给借款人。但原告拖欠了6970元未归还给源朗公司。因此,在双方交接时,原告必须向源朗公司归还借支款697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扣发工资。借款要还是天经地义的事,仲裁委既然认定该借款都是因工作原因而借,那么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必须归还借款,无论适用何部法律都应当偿还;六、被告从未规定原告在离职后多长时间内不得从事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工作,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事由。所谓的竞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限制其员工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其原来从事的工作,限制员工就业,因此造成该员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而应作出的补偿叫竞业补偿。被告从未规定原告在离职后不得从事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原告离职后,选择工作完全是自由的,不受任何限制,当然不存在所谓的竞业补偿;七、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出差,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北京,而原告又是北京的最高行政领导,完全脱离了被告的管理视野,原告的所作所为完全靠其自觉意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派其出差,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和差旅费。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被告无须共同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间的所谓工资差额及其所谓赔偿金;3.被告无须共同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所谓工资;4.被告有权在原告离职时从原告工资中抵扣未归还被告的借款6970元;5.被告无须共同向原告支付竞业补偿金;6.被告无须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原告对两被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邓新伟。2014年6月28日,原告获邀并经邓新伟进行面试。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源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试用期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作部门为贸易事业部,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保密协议》、《薪酬确认函》为合同附件。《保密协议》的甲方为源朗公司,乙方为原告,《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范围,还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公司隶属源朗公司,乙方承诺,工作派遣服从集团安排”,原告、源生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薪酬确认函》抬头为源朗公司,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5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2000元/月,原告、源生公司在《薪酬确认函》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24日,源生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听从源朗公司管理,工资是源生公司发放的。两被告主张原告和源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原告根据源朗公司的要求到北京源朗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工作,该时间段原告工作地点在原告青岛家中,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考勤。至于工作内容,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首先称是把工作计划与业务相关资料发至源朗公司邮箱及负责人,其后又称是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与源生公司联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两被告对《电子邮件截图》不予确认。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关于原告离职原因。源生公司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因此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原告请求用人单位延长其试用期;2014年10月9日,源生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后,决定延长原告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同意延长试用期;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在五个多月的试用期内没有做成一宗生意,不符合高级贸易事业部副总经理的要求,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源生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张召峰试用期考核的董事会决议》、《借支款申请单》、《贸易事业部副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0月10日的《借支款申请单》注明“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原告对《关于张召峰试用期考核的董事会决议》、《贸易事业部副总经理岗位说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借支款申请单》落款日期以下手写部分不确认,其他确认。原告后又主张2014年10月10日的《借支款申请单》的“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是伪造的,是原告签字后加上去的。原告主张,源生公司延长原告试用期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应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源生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董事会作出延长原告的试用期决议属于单方面决定,原告并没有参与协商,且没有送达给原告,因此延长原告试用期应属无效,原告的试用期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结束,源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关于源生公司是否扣发原告工资6970元。源生公司按5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24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交接工作时,原告认为源生公司无理扣发6970元。源生公司主张此款项实为原告向源朗公司借支款,借支款共为30000元,在原告离职时尚有6970元未归还,所以,受源朗公司委托,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相关未归还借款。源朗公司仲裁答辩书中与源生公司上述主张一致,在仲裁庭审中却称“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与源生公司建立,与源朗公司无关。原告借款后是否以票据进行报账还清,源朗公司不清楚”。两被告提交的《借支款申请单》显示款项用途为“用于支付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物业费、电话费、办公费、清洁费等)日常费用”。原告主张由于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从青岛、北京两地到东莞处理劳动争议,造成相关损失,两被告应支付差旅费及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交了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另查明,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793元/月。原告与两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100%赔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及误工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0元;2.两被告支付少发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24日计两个月零4天的工资22266.68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22266.68元;3.两被告支付少发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36666.70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36666.70元;4.两被告支付少发原告的2014年12月工资6970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该金额100%的赔偿金697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北京至东莞、青岛至东莞往返的差旅费6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5)10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和源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已解除;2.源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24日工资差额14933.33元;3.源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518元;4.源生公司向原告支付扣发工资6970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函》、《保密协议》、电子邮件截图打印页、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员工考勤表、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鲁信恒际商贸有限公司花名册、源朗集团内部通讯录、航空电子客运行程单,两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借支款申请单》、《关于张召峰试用期考核的董事会决议》、《贸易事业部副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是否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和源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源生公司发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源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源生公司承担原告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源朗公司对案涉纠纷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关于源生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不确认的电子邮件截图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为源生公司提供了劳动,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时间是从2014年7月21日起,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入职,源生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36666.70元及100%的赔偿金36666.70元。关于原告试用期问题。对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支款申请单》,原告在本案质证时对落款日期以下手写部分不确认,其他确认。而《借支款申请单》中“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在落款日期以上且非手写,即原告对《借支款申请单》中“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确认。原告后又主张2014年10月10日的《借支款申请单》的“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是原告签字后加上去的,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且源生公司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5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原告离职之日,原告在职期间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0日的《借支款申请单》中“另:同意源生延长本人试用期至2015年1月16日的决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和源生公司已就原告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月16日协商一致。原告和源生公司对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试用期已变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源生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试用期工资,源生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差额15287.36元及100%赔偿金15287.36元。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和源生公司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源生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关于源生公司能否扣除原告工资6970元。源生公司主张因原告向源朗公司借款未归还,受源朗公司委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但源朗公司却主张不清楚该借款是否还清。源生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支款申请单》显示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物业费、电话费、办公费、清洁费)日常费用”,即借款是用于支付公司正常运营费用,并非原告个人借款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源生公司无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6970元,源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697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扣除6970元的100%赔偿金697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源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源生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源生公司对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由于源生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录用条件以及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源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源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工作地点在北京,原告和源生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月以及原告工作时间,源生公司应按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93元/月×3倍×0.5×2倍﹦17379元。关于源生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到东莞处理劳动争议造成相关差旅费、误工费损失,该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召峰和被告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召峰支付工资6970元;三、被告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召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7379元;四、驳回原告张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源生贸易有限公司、源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和两被告已各自预交5元,由原告、两被告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倩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7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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