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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重型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时,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未悬挂车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录像观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姚春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