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亚青与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杨亚青,女。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男。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洲,男。被告: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献玲,女。原告杨亚青诉被告杨斌、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羊公司)、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以下简称联兴基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青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九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洲,被告联兴基地委托代理人王思媛、曹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青诉称:被告杨斌系被告九羊公司、联兴基地的员工,被告九羊公司在北关村承包了土地,于2014年6月3日转包给了被告联兴基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500元。被告杨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九羊公司、联兴基地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斌辩称:被告杨斌系被告九羊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证明只是一份证实材料,是基于被告杨斌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九羊公司、联兴基地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斌的诉请。被告九羊公司辩称:被告杨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告杨斌有土地租赁协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联兴基地辩称:被告杨斌不是我公司员工,是被告九羊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斌给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九羊公司农场工作,是被告九羊公司欠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九羊公司原名为大连九羊食品有限公司,其于2002年承包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土地用于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建设,经营农作物种植等生产。原告从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末受雇于被告九羊公司从事保管及后勤工作,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20500元,期间原告预支800元。被告杨斌负责被告九羊公司人员管理工作,2015年3月20日,因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主张劳务工资,杨斌出具了原告在被告九羊公司公司从事工作,尚欠工资20500元,已预支800元的证明。另查,被告联兴基地于2014年6月30日承继了原被告九羊公司承租的北关村土地的合同权利义务,成为该土地新的承租人。合同变更后,被告联兴基地于2014年12月末从被告九羊公司处实际接收了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九羊公司和联兴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杨斌提供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九羊公司从事保管及后勤工作,被告九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九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20500元,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斌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诉请被告九羊公司给付欠付工资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九羊公司辩称与被告杨斌系承包关系,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联兴基地实际接收承租土地是2014年12月末,无据证实其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杨斌是被告九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预支的800元,应从欠付工资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亚青劳务工资197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樊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