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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皮某与张某、金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燕,张仁凑,金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皮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仕、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凑。被告:金小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原告皮燕与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皮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张仁凑、金小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燕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仁凑应赔偿原告皮燕各项经济损失62247.18元[误工费5250元(15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鉴定费1120元、医疗费11492.1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更换义齿)40215元(8043元/次×5次),以上合计67247.18元,扣除被告张仁凑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62247.1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被告金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1日上午,张仁凑驾驶浙C×××××号轿车从营新驶往东山方向。7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汀田营新小区门口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左转弯左侧车头部碰撞直行由皮飞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皮燕、皮飞两人受伤及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仁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皮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皮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皮燕在事发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已满18周岁。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皮燕主张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合计11492.18元;被告张仁凑、金小琴对上述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同意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皮燕诉请的上述住院费用和门诊药费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上统计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皮燕主张更换义齿费用为40215元(8043元/次×5次);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主张义齿800元/颗,使用年限10-20年,更换次数3次;保险公司主张义齿800元/颗,使用年限20年,更换次数2次,原告已更换过1次,再给予1次更换。本院认为,受损牙齿2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义齿材料,价格酌定为1500元/颗,认可5次,原告已修复1次,还需更换4次,经计算为1500元/颗/次×4次×2颗=1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4天,为420元。六、营养费:原告皮燕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0天,为600元。七、护理费:原告皮燕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5天;保险公司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参照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支持1987.89元。八、误工费:原告皮燕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主张事发时原告皮燕为十七周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自己有独立工作的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保险记录等,否则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误工情况,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皮燕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皮燕主张500元;保险公司酌定200元;被告张仁凑、金小琴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元。十、鉴定费:原告皮燕主张1120元;被告张仁凑、金小琴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仁凑已经垫付5000元,原告皮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十三、“三期”鉴定:皮燕误工期限为3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20日,烧瓷冠义齿使用年限一般为10-20年左右。十四、机动车所有人:金小琴系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本起事故中张仁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皮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皮燕主张责任比例按8:2;张仁凑主张责任比例按7:3。本院认为,张仁凑、皮飞驾驶均是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按7:3为宜。本起事故中皮燕、皮飞两人受伤,交强险先由皮燕赔满,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裁判结果原告皮燕的合理损失为28120.0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皮燕12487.89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487.89元),余下15632.1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张仁凑承担10942.53元(15632.18元×70%)。被告张仁凑已支付给原告皮燕5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张仁凑还需赔付给原告皮燕5942.53元(10942.53元-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琴作为登记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皮燕12487.89元。二、被告张仁凑赔偿原告皮燕5942.53元。上述第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三、驳回原告皮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皮燕负担565元,由被告张仁凑负担13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