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翠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英,农民。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某,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英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先后两次分别在莱西市开发区南龙湾庄村龙海花园南门处及莱西市望城收费站南道边向赵某波(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克。2、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以顶车费的方式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每次约0.2克。3、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莱西市龙水街道龙水景园北门处向王某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4、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英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甲基苯丙胺两包,共计7.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贩卖给王某二、三次,查获的7.1克冰毒系其吸食的,并非贩卖。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酌情从轻处罚;2、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3、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4、第四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先后两次分别在莱西市开发区南龙湾庄村龙海花园南门处及烟青一级公路原莱西市望城收费站南道边向赵某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2、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以顶车费的方式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每次约0.2克。3、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英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莱西市龙水街道龙水景园北门处向王某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4、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英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两包,共计7.1克。经鉴定,从扣押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物证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贩卖给王某二、三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均表述为李某英贩卖给王某毒品两、三次,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李某英贩卖给王某冰毒两次而非指控的三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即查获的7.1克不应认定贩卖的问题,经查,李某英多次贩卖毒品,且自己吸食,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亲属明确表示无力为其缴纳罚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英贩卖毒品数量中包含7.1克查获的数量,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英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文莉审判员 解建兴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