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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士强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强,赵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跃辉,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强。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杨延军,均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向明。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3日和6月4日,赵士强通过胡淑敏的银行卡向赵向明转款50万元,赵士强将借款付给赵向明后,赵向明一直向赵士强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本金未付。2014年9月1日,赵向明为赵士强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士强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用途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现赵向明未偿还赵士强借款本息,赵士强诉至法院。又认定,赵士强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赵士强将借款转到赵向明银行卡上后,赵向明将该款转到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赵士强收到的利息,是由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慧或通过韩冬支付的。再查明,开庭审理时,双方对2014年9月1日以前支付的利息的利率说法不一,经双方协商确定利率为3分。2012年-201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为6%,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为5.6%。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共计98,632元,折抵本金后,尚欠赵士强本金401,368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向明向赵士强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赵向明出具的借据,还有赵士强向赵向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为证,赵向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赵向明收到赵士强借款后,将款转到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该公司,且该公司也向赵士强支付了利息,所以,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成本金扣除后,现被告尚欠赵士强借款本金401,368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赵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士强借款本金401,36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适用简易程序、证据交换等环节均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损害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赵士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实体方面赵向明是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借条上载明了用途是用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12年5月3日和6月4日,赵士强通过胡淑敏的银行卡向赵向明转款50万元,赵士强将借款付给赵向明后,赵向明一直向赵士强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本金未付。2014年9月1日,赵向明为赵士强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在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内,赵向明未支付本息,至成诉讼。赵向明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赵向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同时其作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内表明:“……。该借款用途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此表述可以看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赵士强也有理由相信,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的判决理由虽不甚明确,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所提的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适用简易程序、证据交换等环节均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期限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士强借款本金401,36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三、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