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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双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银。原告王美荣与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美荣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被告全达公司以购买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25387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4925元,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6575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137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2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7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15%计算。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387元及利息(7张收据载明的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原告王美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收款收据7张。被告全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全达公司以15%的年利率,先后七次向原告王美荣借款共计人民币1125387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4925元,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6575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137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2250元。被告全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七张,均载明收款项目为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7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七张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收款收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全达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25387元并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387元及利息(以20492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65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38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58元,由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3229元;另外7629元由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