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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同好与闫树林、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周同好,男,201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理人周章新(父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树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固阳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光荣北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464998-4。负责人秦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同好诉被告闫树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好的法定代理人周章新及委托代理人薛利民,被告闫树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好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许,闫树林驾驶蒙BB59**号小轿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160公里处时,遇周同好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车辆前部将周同好撞伤。事情发生后,经固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周同好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0天。在住院期间,周同好因交通事故导致大脑神经肽损伤出现癫痫病症,医院多次请神经内科医生助珍,并建议周同好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赴北京进行癫痫检查。综上,闫树林及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对周同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3.36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338元、车费2163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4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树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闫树林驾驶的蒙BB57**号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周同好的损失。闫树林已经给付周同好34521.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对周同好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周同好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该遵医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同好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闫树林驾驶蒙BB59**号小轿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阳县S311线160公里处时,遇周同好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马路,闫树林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周同好身体相撞,致周同好受伤。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同好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周同好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2844.7元,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上肢外伤、前额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双侧上颌窦渗出性改变、左顶部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伤、附鼻窦炎症、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湿疹,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0天,共支出门诊费2286.66元、医疗费2942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周同好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去北京的医院就医,支出门诊费2115.91元。周同好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复查支出门诊费1095.92元。另查明,周同好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及周同好的继发性癫痫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同好伤残等级为X级,周同好住院期间的“抽搐”与其颅脑损伤及电解质紊乱存在因果关系,周同好不需要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4020元。又查明,闫树林驾驶的蒙BB59**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闫树林为周同好支付过医疗费34521.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闫树林负全部责任,周同好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周同好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闫树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同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周同好的医疗票据确认为37764.69元;2、护理费5500元;3、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56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163元;8、住宿费338元。上述损失共计115465.69元。闫树林已经支付给周同好医疗费34521.06元,周同好的损失还剩余80944.6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同好70944.63元(包含医疗费3243.63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63元、住宿费338元),不足部分的10000元(包含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闫树林为周同好支付的34521.06元的医疗费,未超出闫树林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保险公司应返还闫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同好医疗费3243.63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63元、住宿费3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同好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树林支付的医疗费34521.06元;四、驳回原告周同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7元由被告闫树林负担;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闫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