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晓春与辛全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春,辛全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马晓春。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全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3号楼2层。负责人王凌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莲,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鹏,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晓春与被告辛全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辛全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辛全权驾驶甘E-N80**小型轿车由清水县城去清水县温泉度假村,14时许,当车行至清水县温泉度假村门口路段进门时,与同向进入清水县温泉度假村门口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6196.6元。原告被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辛全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4年12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2-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辛全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辛全权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0856.60元(包括医疗费2696.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辛全权和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98047.85元(包括医疗费6280.95元、误工费17151.80元、护理费19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全权承担。被告辛全权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对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辛全权积极配合给原告进行治疗,共垫付原告医���费3583.20元。另外被告辛全权驾驶的甘E-N8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损害结果均认可,被告辛全权驾驶的甘E-N8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的后果,被告辛全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均认可。该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二被告均对诊断证明书以姓名不符为由不认可,对其他部分均认可。该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中虽然记载患者姓名为马晓骨,但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情况与出院证明书一致,应为笔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3.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082.55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198.40元)。证明原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费用。二被告对其中104.10元的门诊费用以该费用产生不合理为由不认可,对其他部分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4.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受到(十)级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辛全权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7页、清水县永清镇丰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生于2005年5月7日,儿子生于2007年12月15日,且两个孩子均为城镇户口。还证明原告母亲任巧荣生于1946年9月25日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水县永清镇丰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任巧荣系母子关系。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采信。7.收款收据1张和用户保修卡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的电动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辛全权以其也有损失为由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该电动车时的价格,并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辛全权提供的证据为: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辛全权驾驶的甘E-N8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483.20元)。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辛全权为其支付门诊费用483.2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辛全权驾驶甘E-N80**小型轿车由清水县城去清水县温泉度假村,14时许,当车行至清水县温泉度假村门口路段进门时,与同向进入清水县温泉度假村门口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原告被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辛全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3.20元。2014年12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2-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事故由被告辛全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生育2个孩子,女儿生于2005年5月7日,儿子生于2007年12月15日,且两个孩子均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生于1946年9月25日,为农村户口,原告兄弟共3人。原告的两个孩子和原告母亲均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辛全权驾驶甘E-N8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与被告辛全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64.1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9.80元/天的标准,按���工191天计算为17151.80元。二被告均主张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733元的标准,即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为191天,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的标准计算,即按87.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6712.5元(87.5元/天×19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9.8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为3771.60元。二被告均主张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因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有卧床休息的医嘱,故按87.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625元(87.5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2天,为880元。二被告对40元/天的标准认可,但认为应该计算18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88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结合原告受到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采纳,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1608元。二被告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1,依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20804元×20年×0.1)。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辛全权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300元。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二被告以过高为由不认可。依据原告受到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辛全权认可该费用,但应由其与原告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采纳,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9755.50元。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夫妻生有2个孩子,且为城镇户口,抚养年限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两个孩子的被抚养年限共为17年,依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3180.95元(15507元/年×17年×0.1÷2);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年限为11年,依照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的标准计算,即为1933.07元(5272元/年×11年×0.1÷3)。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114.0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64.15元、误工费16712.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理赔,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的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084.1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78259.52元,也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86643.67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辛全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因鉴定已支出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辛全权支付原告已支出鉴定费的70%,即为1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晓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86643.67元(含被告辛全权垫付的3583.20元)。二、被告辛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晓春已支出的鉴定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马晓春承担150元,被告辛全权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