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久宏与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久宏,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徐久宏。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徐久宏诉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久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宏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每月工资1900元。2013年8月被告停产,共拖欠原告工资733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33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合计11130元。被告鑫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2013年11月9日,兴化市戴南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被告会计陈晓艳谈话,陈晓艳证实被告单位工人的工资都已经“老板娘审核确认过”,后被告作出工资表,证明原告实欠工资11930元,实发4610元,尚欠7320元。2014年12月30日,兴化市戴南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作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工资一事经处理,已经当场支付部分,余额以公司账目为准。原告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该委受理条件,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工资表、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表、仲裁委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工资表、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其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久宏工资7320元。三、驳回原告徐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