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兴隆县汇丰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代表人王绍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站南路。代表人徐俊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经营者朱红霞,身份证号码1326231969********,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革新路23号),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兴隆县汇丰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45分许,李双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神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17.1公里处时,遇张连友驾驶冀h×××××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梁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大地时,因张连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正在低速行驶的原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赔偿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8200元、鉴证费2500元,总计50700元的50%即25350元。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冀h×××××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证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辩称,其所有的冀h×××××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梁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提供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45分许,张连友驾驶冀h×××××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梁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7.1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正在低速行驶的由李双龙驾驶加长挂车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吉c×××××挂号神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造成冀h×××××号、冀h×××××挂号车驾驶员张连友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连友、李双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0200元,并支付鉴证费2500元。另查,吉c×××××挂号神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张连友驾驶冀h×××××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梁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张连友系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连友、李双龙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张连友与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50200元、鉴证费2500元,总计50700元的50%即25350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